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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对“砍头息”和“高利贷”说“不!”


  • 时间:2024-04-27 1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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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BKFY 保康法院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借款方式趋于多元化,各种形式的利息约定也花样翻新,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条金额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其中就有“砍头息”,也有“高利贷”,对于这些利息法院均不予支持。黄堡法庭审理了一起案件,既存在“砍头息”,也存在“高利贷”。所谓的“砍头息”是指出借人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部分;而“高利贷”是指利率高于法律保护上限的贷款。

案件详情

宋某于2014年7月提出向郭某借款10000元用于周转,郭某同意后实际给宋某提供资金8000元,约定另外2000元作为利息预先予以扣除。因宋某未按约定还款,2018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郭某给宋某提供1份填充式借条,由宋某对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借款人等信息进行确认,重新结算后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后因宋某未还款,郭某诉至法院,要求宋某偿还本金30000元(未请求利息)。宋某辩称本案借条上的金额30000元包含有高额利息,实际借款并没有30000元。

法院审理

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除达成借款合意外,出借人还应将借款本金实际交付给借款人,合同方能生效,因此借款金额应根据实际支付的金额予以确认。本案中宋某所借钱款本金为8000元,应当按照本金8000元计算利息。审理过程中郭某也认可本金只有8000元属实。虽然双方2018年再次结算后,由被告宋某重新出具了30000元借条,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从2014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所计算的利息明显超出了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且不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郭某首次出借给宋某的本金仅为8000元,2018年2月13日结算后借款本金调整为14880元,而非30000元,故保康法院最终判决宋某偿还郭某借款本金1488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